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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97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上 訴 人 林○○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律師被 上訴 人 李○○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年0月0日生)、A02(000年00月0日生)。雙方價值觀念不同,被上訴人情緒不穩欠缺自制力,屢因細故與伊發生爭執,動輒以言詞發洩情緒,要求伊以妻兒為重,阻礙伊及親友間情感交流及金錢借貸事項,伊長久忍讓、屈從,身心俱疲,夫妻情感冷淡。伊為減少爭吵,於104年5月間離家別居,惟仍於每週六及節日與未成年子女聚會,繼續負擔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兩造分居逾6年,夫妻感情不復存在,欠缺互信、互愛基礎,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先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離婚。於原審追加請求法院酌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項;另以兩造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判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未成年子女林宥君、林酭喆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備位聲明:求為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本有工作,因結婚懷孕生子為專心照顧小孩而離職,家中生計全賴上訴人提供。詎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另名女子不正當交往,伊於103年間對該女子起訴請求賠償損害,上訴人在該訴訟第一審判決前,逕自離家別居迄今,係上訴人違背婚姻承諾。兩造分居期間,上訴人仍每日返家載送小孩上學,每週末與伊及小孩聚餐,寒暑假全家出遊,伊與小孩均希望上訴人回歸家庭,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認有破綻事由,係應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先位請求裁判離婚及酌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備位請求宣告兩造改為分別財產制等項,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訴;就備位請求,判決如上訴人之聲明,係以:

㈠兩造於91年1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婚姻關

係現仍存續中,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自行離家,賃屋他住,兩造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弟林○沅之證詞,尚不能證明兩造夫妻情

感無法彌補,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情緒不穩欠缺自制力,致上訴人疲於應付、夫妻情感冷淡之事實。斟酌兩造之陳述,及上訴人於102年10月起至103年9月間與另名女子交往逾越分際,被上訴人訴請該女子賠償損害,經法院判決應賠償被上訴人共新臺幣20萬元本息確定,暨被上訴人所提與上訴人間自105年起至110年間之LINE對話等各情,堪認兩造婚後因價值觀不同,常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先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存夫妻情義,未對其求償,僅請求該女子賠償損害,惟於第一審法院104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前,上訴人逕自離家他住,毫無修補婚姻裂痕之意,亟欲擺脫婚姻,常向被上訴人表明離婚之意,兩造分居迄今係因上訴人單方無意維持婚姻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不應准許,其追加請求酌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無庸審酌,應予駁回。

㈢按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

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彼此不能相互信賴,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查兩造自104年5月起分居迄今達6個月以上,雖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

㈣綜上,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為無理由,追加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亦不應准許;備位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理由並論述:立法者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甚或雙方)當事人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亦可能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前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與憲法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間,有求其衡平之必要。參以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載:過苛之參考標準,可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對夫妻離婚後之財務分配、夫妻情感因素等作綜合判斷等語。

㈡查兩造為夫妻,婚後因價值觀不同發生爭執,上訴人先違背

婚姻忠誠義務,逕自於104年5月間離家他住,兩造分居迄今係因上訴人單方無意維持婚姻,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6-7頁),究竟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倘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程度,上訴人為唯一有責配偶,其無意繼續維繫兩造間婚姻,是否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揭櫫之「相當期間」原則,並參酌各因素綜合判斷有無可能導致對上訴人「過苛情事」,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未合,亦欠允洽。上訴人先位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有無理由,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備位之訴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均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惟於111年11月21日提出家事辯論意旨狀記載: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准予裁判離婚(見原審卷第24

8、250頁),是否為訴之追加?原審未為處置,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