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988號上 訴 人 吳芮雅
吳福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上 訴 人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9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吳芮雅之其餘上訴;㈡上訴人吳福來之上訴;及㈢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請求上訴人吳芮雅給付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本息之反訴及對於上訴人吳芮雅之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吳芮雅、吳福來(下合稱吳芮雅2人)主張:對造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大醫院)自民國101年起向吳芮雅承租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0巷2號建物(下稱2號建物)供作倉庫使用,嗣續訂租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詎中山醫大醫院竟違反使用目的,於該建物內使用電氣設備維修電動輪椅等,且未定期就電氣設備進行安全檢修,其人員於107年4月28日離開2號建物時又未關閉總電源,致該建物因電氣因素發生火災,延燒至吳福來所有同巷12號建物(下稱12號建物,並與2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吳芮雅因而支出2號建物修繕費用及預計修繕之水電、油漆、天花板、窗戶、天車整修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14萬7,674元,扣除中山醫大醫院已支付之59萬5,000元,尚得請求155萬2,674元;吳福來亦受有12號建物修繕費用及預計修繕之天花板、油漆、排風扇、電動捲門、天車整修、鋼架拆除與更新工程費用計168萬3,580元。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中山醫大醫院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吳芮雅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32條第2項規定,吳福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分別求為命中山醫大醫院如數給付該金額本息之判決。
二、中山醫大醫院則以:伊向吳芮雅租賃2號建物作為倉庫,存放、維護伊執行教育部肢體障礙學生教育輔具標案之輔具與零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不得使用電氣設備。伊所屬員工於離開2號建物時均會將使用電源斷電,且因信賴吳芮雅而未曾查看配電箱線路如何配置,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吳芮雅為2號建物之出租人暨所有權人,未盡保持該建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維護電器設備安全之義務,致生系爭火災;吳福來未依法保留防火區劃,擅自在2號建物周圍違法加蓋12號建物,封住2號建物之對外窗通風路徑,且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使用12號建物電動門後,未關閉與2號建物共用之電源開關,亦為肇致系爭火災發生及擴大之原因。伊前已先賠償教育部124萬8,220元,並受讓同額之損害賠償債權;另受有所有輔具維修機具暨其他財物損害計197萬3,598元,僅請求其中25萬1,780元,共150萬元。另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支付吳芮雅59萬5,000元,係增加租賃物價值之有益費用,伊又已終止系爭契約,吳芮雅受領該金額無法律上之利益,自應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第431條及第179條規定,反訴聲明,求為命㈠吳芮雅給付59萬5,000元本息;㈡吳芮雅給付150萬元本息;㈢吳福來給付150萬元本息;㈣前二項聲明於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人於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吳芮雅2人本訴、中山醫大醫院反訴請求吳芮雅2人不真正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吳芮雅2人、中山醫大醫院各該部分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吳芮雅給付59萬5,00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中山醫大醫院該部分之反訴,係以:中山醫大醫院自101年起向吳芮雅承租其所有2號建物,約定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該建物於107年4月28日11時許發生火災,為兩造所不爭。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中市消防局)研判,起火戶為2號建物,起火處為鐵皮倉庫北側置物鐵架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該處閘刀式電源開關電源配線電氣(下稱系爭電氣設備)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稽。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雖約定:「本房屋係供倉庫使用之用」等語,惟並未約定禁止中山醫大醫院在2號建物使用電器。而中山醫大醫院自101年起向吳芮雅承租2號建物作為倉庫,存放、維護教育部所有之電動輪椅、電動代步車等輔具與零件,有專案契約等可據。吳芮雅於原租期屆滿後再與中山醫大醫院續訂租約,應知悉且同意其使用電力。另經第一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2號建物北側牆面之左側閘刀式開關(下稱系爭開關)之輸入端為關閉狀態,輸出端已不復見導線,右側閘刀式開關一端尚存有連接已斷裂導線、開關呈現分解散置,無法辨別輸出端有無連接導線、開關態樣為開啟或關閉,亦有鑑定研究報告書可據(下稱系爭報告書),難認系爭開關有接通何負載之電氣設備作充電使用,且依中市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大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示,系爭火災發生當時2號建物內並無中山醫大醫院人員,應可排除人為操作不當之因素。吳芮雅2人主張中山醫大醫院用電疏失致生系爭火災,洵非有據。又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系爭電氣設備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有如前述,則吳芮雅2人主張中山醫大醫院違反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保管、維護該電氣設備有過失致生系爭火災,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依證人施啟明、中山醫大醫院維修工程師廖俊仁(下與施啟明合稱施啟明2人)之證詞,固堪認系爭電氣設備係吳芮雅於101年間出租2號建物時,一併交付與中山醫大醫院,然電線短路原因多端,又無證據證明其有使用吳芮雅所交付系爭電氣設備,而中山醫大醫院承租該建物作為倉庫使用,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無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定期檢修之義務,就系爭電氣設備產生疑似短路情形,其無從事先預見而通知吳芮雅查修。再依證人施啟明2人之證詞,可知中山醫大醫院並無未關閉2號建物屋內電源開關之保管不當情事,至其雖為正常開啟鐵捲門昇降以供人員進出而未關閉戶外總開關,惟亦符合通常使用之情,難認其保管2號建物有可歸責之事由,並與系爭火災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吳芮雅2人本訴請求中山醫大醫院各賠償155萬2,674元、168萬3,580元之本息,自屬無據。再者,綜觀系爭鑑定書、系爭報告書並未敘明系爭火災係因系爭電氣設備有何缺陷,或12號建物未保留防火區劃、未關閉與2號建物共用之電源開關所致生。另中山醫大醫院自101年起至107年4月28日發生系爭火災時止,使用2號建物長達數年,可見吳芮雅所提供之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狀態,且該設備自交付與中山醫大醫院後,吳芮雅即不負保管之責,除經中山醫大醫院通知修繕外,其無從知悉該電氣設備之使用情況,尚難課吳芮雅有管理維護系爭電氣設備之義務。又2號建物並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亦難認吳芮雅有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及申報之義務。另系爭火災起火處在2號建物內部,起火後亦在該建物內部延燒,自與相鄰之12號建物興建時是否保留防火區劃、有無關閉與2號建物共用之電源開關無涉。中山醫大醫院既不能證明系爭火災係因可歸責於吳芮雅2人之事由所致,其反訴請求吳芮雅2人不真正連帶賠償150萬元,亦屬無據。又中山醫大醫院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於107年5月4日、同年月18日轉帳計59萬5,000元予吳芮雅,且自行註記火災修繕給房東等語,為兩造所不爭。該費用顯係為回復或填補吳芮雅所有2號建物所受損害,難認係為該建物支出有益費用,且吳芮雅受領該款項,亦非欠缺給付之目的,中山醫大醫院不得請求返還。綜上,吳芮雅2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中山醫大醫院給付各155萬2,674元、168萬3,58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中山醫大醫院反訴請求吳芮雅給付59萬5,000元本息、吳芮雅2人不真正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㈠廢棄發回部分:
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倘當事人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並非無效。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中山醫大醫院)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因可歸責乙方之事因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原審所認定。則兩造是否以上開特約約定中山醫大醫院就輕過失之失火致2號建物受損,亦應負責?於中山醫大醫院就本件火災應負之注意義務內容,所關頗切,自應先予釐清。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並於判決理由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而屬違背法令。原審認定中山醫大醫院無從預見系爭電氣設備產生疑似短路情形,而通知吳芮雅查修,惟未說明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查,中山醫大醫院反訴主張:依系爭報告書,吳芮雅提供之系爭建物北側編號C分電盤配電方式未如該報告書第125至126頁一般非家庭用電安全配線方式配置,編號D閘刀開關連接之分路(絞線)導線配置不佳,且依鑑定意見第4點結論,於總閘無關閉情形下,無法阻卻斷開線路、分閘、負載間之電流通過,而無法排除配線熔斷或導線管路之情形,設置存有缺陷,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規等語(見一審卷第㈢第96至100頁)。此攸關吳芮雅所提供之電器設備是否無缺陷,而得不負賠償責任,核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詳加調查審究,並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取捨之意見,遽以該報告書並未敘明系爭火災係因系爭電氣設備線路有何缺陷所致,即認其上開主張為不可採,亦有疏略。再查,原審一方面謂中山醫大醫院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不負賠償責任,另一方面又認中山醫大醫院為回復或填補2號建物受損而給付與吳芮雅之59萬5,000元,其給付目的並無欠缺,前後殊不一致,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㈡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中山醫大醫院反訴請求吳福來給付15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前揭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中山醫大醫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吳芮雅、吳福來之上訴為有理由,中山醫大醫院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