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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9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上 訴 人 黃明珠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玲玲訴訟代理人 林佳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1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黃愛玉先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贈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行為下稱系爭贈與)予上訴人,再於106年1月23日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移轉)。綜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函、病歷貼單、生理檢查報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函、臺北榮民總醫院函等件,參互以察,堪認黃愛玉為系爭贈與、移轉時,並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即欠缺意思能力,是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均為無效。至證人黃友麟、黃娟娟、張嘉珉之證言,及黃愛玉參加婚宴時之合影、舉杯敬酒照片,均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上訴人未合法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妨害黃愛玉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而對爭執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屬適格。又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並非對系爭土地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無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取得黃愛玉其餘繼承人之同意,亦未聲請法院追加其等為當事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容有誤會。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