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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9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996號上 訴 人 林志典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文國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證人林芷伊、林足芳、林秋樂(下稱林芷伊等3人)之證述,佐以兩造間或上訴人與林芷伊等3人間自民國105年起,即有多件民事、刑事涉訟,及上訴人自陳本件請求借款情形最早於98年間,並具狀陳稱其90年開始匯款與被上訴人共約新臺幣(下同)1780萬元,暨兩造間於105年間即有民事糾紛,上訴人卻任由部分借款之債權罹於時效後,方於109年1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參互以察,足見上訴人尚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各筆借款與被上訴人,及兩造為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