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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9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901號上 訴 人 劉義千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1年1月起至107年6月1日止,於系爭房屋經營網咖而為實際用電人。系爭電表於101年4月、6月、8月、10月、12月之用電度數分別為16800度、25480度、27280度、24680度、15240度,然上訴人於102年2月聲請合併電表將隔鄰家具行納入用電範圍後,於同年4月、6月、8月、10月、12月之用電度數不但未增加,反而大幅減少為7600度、9360度、11120度、9560度、7760度。嗣被上訴人查獲系爭電表遭人破壞致計量失準,上訴人為系爭違規用電行為之唯一受益人,於102年2月間將隔鄰家具行納入用電範圍,卻無償為其負擔電費,且系爭電表係遭人以專業手法將比流器3L端子引接至電表2L端,非單純破壞致無法使用,難認為有心人士為圖檢舉獎金而隨機破壞,堪認上訴人始為系爭違規用電行為之行為人。從而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向上訴人追償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105年10月20日修正後、108年7月16日修正前之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核計之電費新臺幣306萬1385元(計算式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稱:「對於侵權行為部分捨棄時效抗辯」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原審未審認其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即無判決不備理由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