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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9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上 訴 人 台灣双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駿傑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被 上訴 人 彭新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之8筆土地(下稱8筆土地),連同週邊鄰地整合出售,以取得較高利潤,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出具授權書予訴外人彭朝澄,授權彭朝澄全權處理簽定週邊土地買賣價格、仲介費條件等事宜,彭朝澄於109年11月30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仲介買賣土地點交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未逾越上訴人授與之代理權限,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違反公序良俗。經被上訴人居中斡旋,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與坐落同上段第355、3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曾彭菊妹、曾春賢、曾麒翰、曾秀英、曾秀平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同年月9日上訴人將其所有8筆土地連同鄰近同上段第352、35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一併出售予訴外人銘人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已點交土地,上訴人因此獲利逾1,600萬元。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報酬500萬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由法院本於裁量權決定。

上訴人以其已對彭朝澄涉犯偽證等、與被上訴人涉犯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為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原審未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自行調查審判,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