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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9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上 訴 人 郭張淑媛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被 上訴 人 郭 廷 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表彰該所有權之系爭不動產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依社會常情應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權狀目前為被上訴人之母親即上訴人所占有(上訴人指示其訴訟代理人輔助占有),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被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親郭秋木生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者,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得合法占有系爭權狀之法律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