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9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91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被 上訴 人 李慧亮

李建國李建民李建忠李月嬌李月里柯明泉柯明原柯月霞柯秋暖陳李鳳李世章李佳麟李芬霞李淑貞李麗清李芳鑾李芳菱李孟璇李麗寬李淑萍李吳滿游祥麒游祥和游里美游子誼游美鳳李世文李世安李木火李炳南鄭正中鄭淑燕鄭玉燕鄭卿燕鄭雅惠鄭美音陳勝賢陳麗芬陳昭熙陳昭期陳麗容曾清亮曾彥達曾彥智

曾怡萱李素圓李素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日治時期坐落臺北州○○郡○○庄○○洲○○埔00之0番地土地,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秋華、李秋竹及訴外人李康乾依序按應有部分1/4、1/4、1/2共有,於民國23年(昭和9年)間因坍沒成河川地而遭抹消登記,惟嗣已浮覆,臺北市○○○○○○○○○○○○○○○○○○○○○○區○○段898、89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且分別於96年12月29日、17日登記為國有(關於被上訴人各就系爭土地所持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登記),管理人依序各為上訴人、參加人。系爭土地既已浮覆,李秋華、李秋竹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始生回復之效力,亦不以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系爭土地未於光復後為所有權登記,於96年12月間始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各該土地應有部分,以所有權遭妨害,於109年2月5日起訴請求塗銷該登記,並未罹於時效。又參加人非基於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意思而占有899地號土地,且上訴人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申請登記為所有人,中華民國無從因時效取得其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及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均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於大法庭徵詢程序同意變更其先前所採該院100年度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法律見解,與本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相同之法律見解,此參該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即明,難謂本件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又參加人縱自79年間即占有89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係屬二事,亦難執此謂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參加人非基於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意思而占有899地號土地,上訴人指稱本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及因參加人之占有適用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推定效力,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