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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鄭百淳

鄭百容何燕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被 上訴 人 鄭瑞雄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凱元及訴外人鄭凱萍、鄭凱禎(下稱鄭凱萍等2人)為被繼承人鄭汪文枝之全體繼承人,默示同意依鄭汪文枝生前所囑就其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鄭凱元各分得2分之1,如附表編號2、4所示房地由鄭凱萍等2人各分得2分之1;民國101年3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房地分割歸屬鄭凱元之記載,係地政士王秀琴依鄭凱元之指示繕打,非全體繼承人之合意,鄭凱元於系爭協議書蓋用被上訴人及鄭凱萍等2人之印文,交由王秀琴於101年9月10日辦畢系爭房地為鄭凱元單獨所有之分割繼承登記,侵害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3日起訴,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鄭凱元於101年9月10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侵害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3日起訴,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未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自不生當事人不適格或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