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938號上 訴 人 魏文玲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被 上訴 人 蔡信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是以個人物品直接占用系爭房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部分(合計面積560.13㎡,下稱系爭範圍),又非基隆休閒舞場之輔助占有人,與該舞場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無涉,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於舞場經營期間上訴人得以個人物品占用系爭範圍,上訴人無占用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基於房屋所有權人為本件請求,係正當行使權利,無權利濫用情形。因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範圍內之個人物品騰空後返還,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無權以個人物品占用系爭範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有誤會。另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提出基隆舞場點收清單、股東會議記錄、請款單、基隆市政府函、基隆市稅務局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書等,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