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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93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939號上 訴 人 徐阡值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被 上訴 人 何仁瑋上 訴 人 何祐丞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何祐丞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何祐丞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部分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徐阡值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徐阡值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徐阡值主張:伊前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6(原判決誤為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各新臺幣(下同)1113萬800元、687萬元(合稱系爭匯款)予對造上訴人何祐丞及被上訴人(合稱何祐丞等2人),惟該2人受領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自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伊。另何祐丞假借召集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之名,自民國106年5月起每月向伊收取會費5萬元,前後15期共75萬元,伊嗣發現根本無系爭合會,何祐丞受領該75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上訴人間有合會關係存在,惟伊未曾得標,何祐丞亦應依合會之法律關係,給付伊合會金75萬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何祐丞給付1113萬800元、被上訴人給付687萬元,另依合會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何祐丞給付75萬元,均加計自108年5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何祐丞等2人則以:徐阡值前因操作擴大保單需資金周轉,向伊等借款,另積欠何祐丞賭債及房租,為清償上開債務而為系爭匯款,伊等受領系爭匯款非無法律上原因。徐阡值參加系爭合會,並於第1期得標,何祐丞已給付徐阡值得標之合會金,並受領徐阡值其後按期給付之會款共75萬元,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㈠徐阡值自104年8月13日起至108年5月間任職於訴外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自106年4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9日止,分別以訴外人沈竹英等人之名義舉債投保,年繳保費18萬4400元至74萬280元不等,以此擴大保單方式賺取安聯人壽給付之業務獎金,因而需資金周轉繳納保費。依徐阡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其於①106年4月17日自安聯人壽帳戶匯入145萬元後,翌日匯出200萬元予何祐丞(附表一編號3);②同年5月16日自安聯人壽帳戶匯入186萬5902元,同日及翌日各匯出50萬元予何祐丞(附表一編號5、6);③同年6月5日自安聯人壽帳戶匯入150萬元,同年月7日、9日各匯出60萬元、10萬元予何祐丞(附表一編號7、8);④同年7月31日自安聯人壽帳戶匯入122萬元,同年8月2日匯出150萬元予何祐丞(附表一編號9);⑤106年11月13日自安聯人壽帳戶匯入90萬元(似為92萬元之誤),同日匯出90萬元予何祐丞(附表一編號10);⑥107年3月21日自安聯人壽帳戶匯入150萬元,同日匯出共130萬元予何祐丞(附表一編號17);⑦106年12月1日自安聯人壽帳戶匯入160萬元,同日匯出同額款項予被上訴人(附表二編號1);⑧同年月4日自安聯人壽帳戶匯入130萬元,同日匯出同額款項予被上訴人(附表二編號2);⑨同年月14日自安聯人壽帳戶匯入150萬元,同日匯出同額款項予被上訴人(附表二編號3);⑩同年月15日自安聯人壽帳戶匯入210萬元,同日匯出97萬元予被上訴人(附表二編號4)等情,堪認何祐丞等2人提供資金予徐阡值從事擴大保單行為,此由徐阡值以LINE向何祐丞表示:「這個月至少簽了2500萬。……放大到5000萬。……才需要你的150萬」等語亦明,何祐丞等2人辯稱徐阡值因操作放大保單需資金周轉,故向伊等借錢等語,自屬有據,何祐丞因而受領上開徐阡值償還之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徐阡值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無據。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2、4、11至16所示373萬800元部分,何祐丞固辯稱:徐阡值係為賭債及房租等原因而匯款,然無法區分各筆款項係賭債或房租而逐一說明云云,而與何祐丞先前所陳稱係徐阡值清償之前借款等語,明顯矛盾不一;且如上訴人間確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何祐丞當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供核對,或具體陳明所租賃房屋之門牌號碼坐落何處,使徐阡值有提出反駁及證明之機會,然何祐丞未能具體說明可資查證之資訊,致無從認定徐阡值係為給付房租而匯款。何祐丞復辯稱:徐阡值為清償賭債而匯款云云,然何祐丞未要求徐阡值書立借據或交付票據,違反經驗法則,且何祐丞就其所辯徐阡值積欠賭債之原因,及其何以得取得相關匯款之權利,亦乏相關資料可資佐證,難認何祐丞已就其取得利益之原因為真實完全之陳述,則其受領該373萬8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徐阡值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之。㈢何祐丞自認徐阡值參加系爭合會,並已給付各期會款共計75萬元,並有雙方之LINE紀錄可稽。

何祐丞雖辯稱:徐阡值參加系爭會合已得標,伊已交付合會金75萬元予徐阡值等語,惟何祐丞始終無法證明徐阡值何時得標?以多少錢得標?及其如何交付徐阡值所得標合會金等事實,證人李岳隆及邱寶華均無法清楚說明系爭合會起迄時間、會員人數及徐阡值何時得標等細節,其證詞尚無從為有利何祐丞之認定,應認徐阡值為系爭合會最後一期得標之會員,徐阡值於系爭合會期滿前,已按期交付各期合會金,則徐阡值依系爭合會關係,請求何祐丞給付得標之合會金75萬元,亦屬有據等詞,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徐阡值請求何祐丞給付373萬800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命何祐丞如數給付,其餘命給付合會金75萬元本息部分予以維持,並駁回徐阡值其餘上訴及何祐丞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徐阡值請求何祐丞給付賭債及房租等原因之不當得利373萬800元及合會金75萬元,合計448萬800元本息)部分:

查上訴人間於107年5月29、30日、6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何祐丞一再以:「抱歉,還是沒收到你的房租」、「房租尼(呢)?」、「……你房租還沒匯,我要答應你什麼?」、「房租你也欠,你裝傻是嗎?」等語催促徐阡值給付租金,徐阡值則回以:「下個月我把兩個月的房租給你,……」、「就當朋友最後一次的信任,……下個月會有薪水,可以付你兩個月的房租」、「你有意願讓我分期嗎?」、「那我先跟別人借錢給你上月房租……」、「拿(那)我先把上個月的房租借來還你……」等語(見原法院更一審卷第143至144頁、第148頁、第150頁);又徐阡值於同年3月15日轉帳16萬元(附表一編號16)予何祐丞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何祐丞表示:「月底一定要還我喔」、「不能扣帳和賭債喔」,何祐丞問:「我跟你有賭帳嗎」,徐阡值回以:「有啊」等語(見同卷第105至106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徐阡值似已承認有積欠何祐丞房租及賭債之事實,乃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遽為不利何祐丞之認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查何祐丞於原審辯稱:徐阡值因向其借款簽發本票予伊等語,並提出徐阡值於106年7月2日簽發之6紙本票影本(面額各為80萬元之本票共5紙及200萬元之本票1紙)為證(見同卷第43頁、第173頁、第175頁),其簽發日期在何祐丞向徐阡值催討上述債務後不久,是否與前開債務無關?原審未遑調查釐清,逕謂徐阡值未書立借據或票據予何祐丞,違反經驗法則云云,遽認何祐丞受領上述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亦嫌速斷。再查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邱寶華於發回前原審證稱:伊未得標前繳交之會費為4萬元出頭,得標後則為5萬元等語(見原法院上字卷第155頁),而何祐丞收受徐阡值所交付之各期會款為5萬元,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何祐丞辯稱:由徐阡值繳交之各期會款金額5萬元,足證其已取走得標之合會金等語,似非毫無所據。果爾,則能否謂何祐丞受領徐阡值得標後按期給付之會款75萬元,欠缺法律上原因?尤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說明何祐丞此一抗辯不可採之理由,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何祐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徐阡值分別請求何祐丞、被上訴人給付擴大保單之不當得利740萬元、687萬元,共1427萬元本息部分)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徐阡值因從事擴大保單行為需資金周轉,故向何祐丞等2人借貸,因而返還何祐丞74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3、5至10、17所示),另償還被上訴人共687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何祐丞等2人受領上開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因而為徐阡值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徐阡值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何祐丞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徐阡值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