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再字第17號再 審原 告 陳芳仁
陳芳蓉陳俊彥兼 上三 人訴 訟代理 人 陳俊傑律師再 審被 告 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英再 審被 告 陳建綸
鄭素娟鄧為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72號)、110年10月14日本院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724號)、111年5月19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72號判決(下稱372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峨美山莊公司)民國108年2月1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峨美山莊公司與再審被告鄭素娟、鄧為元及陳建綸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下稱先位確認聲明),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確認峨美山莊公司與鄭素娟、鄧為元及陳建綸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下稱備位撤銷及確認之訴)部分,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則再審原告對臺中高分院372號確定判決關於先位確認聲明及備位撤銷及確認之訴部分,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即非法之所許。次按當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倘追加之原因事實,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仍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查再審原告固曾於111年6月30日向臺中高分院對於本院前確定判決及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所具再審起訴狀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迨111年10月5日,始向該院提出「民事準備㈠狀」載明:另有適用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與再審原告前此所主張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本院前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依序於110年10月27日、111年5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第263頁、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卷第235頁)。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各該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分別算至110年11月26日、111年6月29日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及原訴訟程序均委任有特別代理權限之訴訟代理人,且其事務所設於臺北市,故不扣除在途期間),乃再審原告遲至111年10月5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本院前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