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再字第18號再 審原 告 李淮澤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林意紋律師再 審被 告 楊安婷訴訟代理人 林洲富律師
羅謙瀠律師徐翌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89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捌佰捌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本息之訴及臺灣高等法院一一0年度重上字第二一六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對於上開部分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其敗訴確定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坐落○○市○○區重陽路000巷00之0號0樓房屋暨其基地(下稱重陽路房地)係兩造於婚前購入,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上區向陽路000巷000號00樓房屋暨其基地(下稱向陽路房地)係伊於婚後購買,嗣將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再審被告,均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互換各自所有之上開房地應有部分,由伊取得重陽路房地全部,再審被告取得向陽路房地全部,再審被告應給付伊差額新臺幣(下同)710萬元(下稱系爭差額),任一方違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協議),該協議並非因離婚就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訂立,乃創設新法律關係之和解契約,伊依系爭協議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伊系爭差額及違約金174萬5,417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共計884萬5,417元,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原確定判決未認定系爭協議究屬創設性或認定性之和解,亦未敘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關於系爭協議屬創設性和解契約之認定有何不當,遽謂系爭協議係兩造因離婚就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訂立,應適用2年之消滅時效,進而為伊不利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主債務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乃獨立於主債權存在之權利,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與主債權之消滅時效應分別以觀。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係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是夫妻於離婚時就因繼承、其他無償取得或婚前之財產所為之分配約定,既無關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自無同條第5項2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兩造於97年7月6日結婚;兩造於96年8月31日購買重陽路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再審原告於100年8月24日購買向陽路房地,於102年12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向陽路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與再審被告;兩造於103年9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再審原告於同日將所有向陽路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於同年10月2日將所有重陽路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兩造於103年10月6日協議離婚,為原第二審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第二審並據之認定系爭協議屬創設性之和解,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果爾,系爭協議約定分配之不動產,既包含兩造婚前購買之重陽路房地,及再審被告於婚後受贈取得之向陽路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兩造並於離婚前各自辦竣移轉登記,能否謂該協議係單純之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約定,即非無疑。原第二審未詳予研求,及敘明系爭違約金債權與系爭差額債權之關係,先謂系爭協議屬兩造因離婚就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約定,繼謂系爭協議非單純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更創設系爭差額及懲罰性違約金債務,屬創設性之和解,進而認定系爭協議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先後論列不一,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擷取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所為上開認定之一部,謂系爭協議係兩造因離婚而就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約定,其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3日起訴依系爭協議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差額,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再審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再審原告即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給付系爭差額及系爭違約金。爰廢棄原第二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尚有未合。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