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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再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再字第11號再 審原 告 許金賀

許瑞民許瑞發許瑞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冠勳律師再 審被 告 黃保昇

黃保勝黃保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109年9月24日本院判決(110年度台再字第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108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8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7號(下稱再審確定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下稱原二審確定判決,與上二確定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祭祀公業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業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下稱憲法法庭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宣告違憲。祭祀公業黃再(下稱系爭公業)為訴外人黃葉所設立,黃葉無男系子孫,其女黃緣(67年0月0日死亡)招贅許代(24年0月0日死亡),伊等之父許福文為黃緣之子,雖未從母姓,依憲法法庭判決亦為該公業之派下員,許福文於91年00月0日死亡,伊等因繼承而成為該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確定判決依系爭規定,以許福文未冠母黃緣之姓,無該公業派下權,伊等自無從繼承,為伊等不利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為其論據(再審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裁定聲請再審、臺南高分院110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移轉管轄)。

按系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此觀系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自明。又憲法法庭判決認定上開規定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惟並未為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之宣告,而於主文第2項宣示:「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是依該判決之意旨,符合前開要件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於該判決宣示日後,得檢具相關證明向該祭祀公業請求列為派下員,「自請求日起」始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故原確定判決於憲法法庭判決前,依系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許福文雖為該公業設立人之女黃緣與招贅夫許代所生,惟因未冠母姓為由,認其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故再審原告無從於許福文死亡後繼承取得派下權,雖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經宣告違憲,然該規定並未失效,再審原告亦不因此即當然取得派下權。從而,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分別駁回再審原告所提第三審上訴、再審之訴,因斯時再審原告均不因系爭規定違憲而當然取得派下權,故系爭確定判決之結果均屬正當,仍應予維持。至再審原告併就原二審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是再審原告就原二審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非法之所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