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姜威宇律師林雅芬律師再 審被 告 陳清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過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本院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與訴外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於民國96年6月28日簽訂合作投資約定書(下稱96年合資契約),約定入股訴外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再審被告在第一審及更審前之原審程序均主張96年合資契約性質係借名登記、股權買賣,嗣於更審程序始主張該契約性質為合夥契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及誠信原則。
且依96年合資契約之標題「合作投資約定書」及其內容具收購、治理關係,其性質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再依該契約目的,係為成立統一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石化公司),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後調整招商條件,並非目的事業無法達成,台榮公司亦有足夠資金及實力以增資方式支應高雄港區海上船舶加油業務(下稱系爭船舶加油事業),且96年合資契約第9條及第12條第4項已有船舶加油事業未通過核可或業務不合格雙方權利義務之約定,無類推民法合夥規定之餘地,且合夥關係解散於清算完結前仍然存在,再審被告仍應依約移轉台榮公司股權56萬股(下稱系爭股權),況再審被告未依約於96年6月25日入股金到位後即移轉系爭股權,復有不依高雄港務局通知補正、嗣不為訴願之不正行為,原確定判決以96年合資契約之性質為類似合夥,類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認兩造共同經營系爭船舶加油事業之目的因招商條件變更而無法達成,為不利伊之認定,自屬錯誤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及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兩造因96年合資契約履行發生爭議,應由法院依當事人之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職權為契約定性,縱再審被告事後始具體主張96年合資契約之性質為合夥,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再依96年合資契約內容,兩造約定與統一精工公司入股台榮公司,利用台榮公司之資格改以更名後之統一石化公司名義申請經營系爭船舶加油事業,雖涉及新、舊公司股東變更、轉換、增、減資,及與台榮公司業務切割並相關補償事宜,然各該約款主要仍係為達共同經營系爭船舶加油事業之目的而為約定,其性質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兩造簽署96年合資契約時,僅須租用儲油槽、備有油品船或油駁船2 艘以上,即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可後得經營系爭船舶加油事業,惟高雄港務分公司公布之招商文件及甄選須知等所載招商條件,為經營系爭船舶加油事業,投資人需先提出標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得標後需租賃土地出資規劃興建儲油槽,每年給付土地租金720萬5,175元、固定管理費每年1億9,619萬元,及變動管理費、設備管理費、船舶加油作業管理費、港灣業務費、碼頭通過費等費用,並需繳納工程及營運履約保證金共計1億5,000萬元,已超出96年合資契約約定增資後統一石化公司之1億元股本,足見該契約約定共同經營之系爭船舶加油事業已因高雄港區招商條件變更而無法完成。兩造爭訟多年,已無互信基礎,更難認有繼續合作之希望,96年合資契約約定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而解散。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仍應依約補足股權,依96年合資契約請求再審被告移轉系爭股權,洵屬無據。爰將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確定判決以:96年合資契約約定共同經營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則原審法院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認該事業已解散,於法尚無不合,再審原告無從再依該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移轉系爭股權等詞,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