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黃越宏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再 審被 告 邱太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關於維持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80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在法治時報刊登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及於同年5月30日、31日在三立電視新聞台播放之「新台灣加油」節目依序以附表編號2、3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指摘再審被告特權關說其配偶宋富美得「回任指定(地區)法院」,並如願分發到指定地區法院,關於主要或大部分陳述「宋富美年屆55歲,調至臺中地院擔任法官,顯為特例,且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與柯建銘私交甚篤,司法院亦有透過政黨協商通過法官法之壓力,其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有透過柯建銘,在政黨協商時施壓司法院就宋富美之回任法官案為特殊處理」,均與事實相符,不構成違法不實言論。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理由中,已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未處理第一審於伊聲請法官迴避前未停止審判,逕為判決之違法,依司法院函覆100年申請回任法官之選填志願法院、分發法院資料、100年度第5次人事審議委員會紀錄、100年再任法官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等,確實有回任法官未依志願分發,原第二審判決錯誤認定「回任地點亦係尊重各申請人志願甚明」、伊妨害名譽之言論內容為「關說回任法官」之事實,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且就新聞媒體工作者對公眾政治人物報導之查證義務程度,採抽象輕過失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具體輕過失之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仍以系爭文字、系爭言論不實,及伊未盡合理查證,應成立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遽以維持原第二審判決,全未審究或說明取捨之理由,或理由矛盾,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22條規定,並錯誤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110年(再審原告誤為111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原第二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於系爭文字、系爭言論,具體指摘再審被告於法官法立法期間,與訴外人陳瑞仁至立法院拜會民進黨黨團,並透過民進黨黨團向司法院關說、施壓,要求司法院人事作業配合以通過宋富美再任法官案等內容,應屬事實陳述,非僅個人主觀意見評論。綜觀證人陳瑞仁之證詞、立法院議事處107年3月15日函、法官法立法期間黨團協商會議紀錄、100年法官協會大事記摘要、司法院就法官法第4條第2項第3款送交立法院審議版本,堪認再審被告並無利用法官法修法與政黨協商為籌碼,向司法院關說、施壓,以通過宋富美回任案之行為。又依證人蔡新毅之證詞,參酌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100年第5次會議紀錄節本、宋富美再任法官申請書、法官再任作業要點、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等,足見法官申請再任案,先後由法官再任審查委員會、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以多數決審查是否同意再任及辦理遷調事項,非司法院得以介入決定,且有關同意再任與否亦有明確規範審查項目,回任地點係尊重各申請人志願。再審原告未能證明法官協會係受司法院委託、授權,代司法院表達法官法草案爭議條文立場,並得由法官協會成員逕行決定特定法官再任或遷調之結果。再審原告未證明其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系爭文字及系爭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系爭文字及言論,於客觀上足令閱聽大眾對再審被告產生利用自身影響力,干預司法人事議案之負面印象,對於其於社會上所保持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均有所質疑或貶抑,認再審原告之行為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確定之上開事實,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上訴,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陳上述再審理由,或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範疇,或為判決是否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關於登報道歉發回部分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