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再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葉陳綉霞訴訟代理人 吳 仲 立律師再 審被 告 陳 美 滿
蔡 美 惠唐 新 民唐 葆 真張 國 煒吳 至 知吳 曉 雲黃 莉 蓁劉 高 育黃 書 明吳 桂 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 小 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之債務人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智公司)有何怠於行使其權利、任令自己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事,未說明其理由;且一方面肯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聯智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一方面又謂「葉陳綉霞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尚有新臺幣(下同)120萬3,610元,加計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至7所示不動產(下稱承德路建物)價值506萬5,831元,遠高於再審被告主張之債權187萬4,640元,其理由自相矛盾,乃竟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聯智公司終止與再審原告所簽立之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補充約定書(下合稱系爭信託契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聯智公司與再審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雖非無效,其契約目的亦未完成,惟聯智公司依該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得隨時終止之。再審被告對聯智公司有187萬4,640元本息債權已屆清償期,聯智公司除系爭信託專戶及承德路建物外,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復怠於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致再審被告無從執行,則再審被告以109年1月15日書狀,代位聯智公司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即屬有據。是再審被告請求確認聯智公司對再審原告之信託財產及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於187萬4,640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改判如上,認無不合,爰維持原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