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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再 抗告 人 劉玉蓮(Elaine Amber Hubbell)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張鈞閔律師黃偉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賦予其事後之程序保障,而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終局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自明,倘該第三人於該確定終局判決形成過程中,已參加訴訟,並就該判決基礎之事證有表示意見、行使辯論權、證明權等程序權之機會,對該確定終局判決,即無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本件再抗告人前因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通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保險字第7號相對人陳易微與台灣人壽公司間請求變更保險契約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為輔助台灣人壽公司而參加訴訟。嗣台灣人壽公司受敗訴判決確定,再抗告人既為輔助台灣人壽公司而參加訴訟,有於前案訴訟表示意見、行使辯論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原法院認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乃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以台灣人壽公司與伊利害關係非一致,伊受限於參加人不得提出與所輔助當事人相反之主張,無法提出所有攻擊防禦方法。且前案訴訟因台灣人壽公司放棄上訴而確定,不許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伊無任何救濟途徑云云。然此為再抗告人對台灣人壽公司得否排除前案訴訟判決拘束之問題,與其是否為第三人撤銷訴訟適格之原告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