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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5號再 抗告 人 TiSi Co., Ltd(堤時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李相奉代 理 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劉思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杜日行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56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同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債務人金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燕公司)及相對人(即金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下合稱債務人)強制執行,尚有美金6萬7,233.75元未獲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同年3月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命債務人報告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限期履行債務,仍未履行,再抗告人乃依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經臺北地院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依相對人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及繳款情形,足認相對人應有固定或相當之收入,且有汽車供其使用,卻陳報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未據實說明收入來源及車輛所有情形;另依金燕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堪認金燕公司尚有相當資產,且營運正常,相對人就金燕公司財產所為陳報,難認無違反財產開示義務之虞,復經司事官以執行命令限期命債務人履行債務。惟因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之人身自由限制,當賦予當事人完整之救濟機會。於債權人因地方法院駁回其管收聲請提起抗告時,如由抗告法院自行調查並認定債務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管收事由而裁定准予管收,債務人僅得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事實認定部分已無從救濟,可能使債務人之人身自由即時受到限制,影響其權利甚鉅。是本件是否具備管收事由,以由臺北地院調查為宜,俾兼顧相對人之人身自由權利及審級利益,因而廢棄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管收聲請之裁定,發回該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符合人權保障並無違審級救濟制度之設計目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以原法院非不得自行調查認定有無管收之必要,不生損害當事人審級利益問題,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08號、第844號、第76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等裁定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再抗告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