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7號再 抗告 人 李清波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宜芳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5-9、12-13、16-2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為伊所有,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未經伊同意,以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銀行借款尚有新臺幣(下同)7300萬元未清償,致伊受有損害,伊對相對人有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而附表除系爭不動產外之9筆不動產雖為相對人所有,惟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予銀行,擔保總債權9333萬元,可見其瀕臨無資力狀態。伊已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原裁定竟認伊未釋明;縱釋明不足,亦得命供擔保以補不足,原裁定逕予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就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再抗告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廢棄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所為准許假扣押聲請,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時,業於抗告狀內就相對人之資產足否清償債務乙節表示意見,原裁定所指南仁湖股票,係再抗告人執司事官准許假扣押裁定執行之情形,其知之甚明,難謂法院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