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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8號再 抗告 人 台灣松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井宏信訴訟代理人 韓 世 祺律師

郭 庭 孝律師蔡 文 萱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福綿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福綿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與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5月27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美金140萬元向再抗告人購入PP熔噴擠出生產線(下稱系爭機器),已給付價金美金126萬元,惟再抗告人交付之系爭機器並非新品且有損壞,致伊無法對第三人中科工程有限公司履約,伊已解除系爭契約,再抗告人應返還伊已付價金美金126萬元及賠償伊所受遲延損害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8,487萬6,000元,合計1億1,976萬5,400元。再抗告人之財產有限,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供擔保後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美金39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臺北地院法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復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對再抗告人有1億1,976萬5,400元債權存在,業據提出損害計算表等件為證據,可認已為釋明。次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之財產有限,與其系爭債權相較,恐日後有無法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亦據其提出再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年各類所得資料為證據。至再抗告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節本,未經會計師查核且無細目,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之方法,雖該釋明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准許。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辯:伊公司係日商在臺之子公司,資本額高達9,000萬元,銀行存款金額超逾相對人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金額美金39萬元,另有8,000萬元以上之流動資產,日常營運中,並無資力不足情事,相對人顯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等語,並提出臺北地院111年4月14日執行命令暨函文、資產負債表節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10月3日執行命令為證據(見臺北地院全事聲字卷第16頁、第57頁至59頁,原法院卷第17頁以下、第43頁至45頁、第101頁、第105頁以下、第127頁)。原法院未敘明相對人提出如何之證據釋明有上開所示之情形,遽謂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爰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