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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0號再 抗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葉自強代 理 人 李敍恒(具律師資格)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懿慧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14日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38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遲不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1380萬元(滯納金、利息另計,下稱系爭稅款),經移送行政執行,相對人竟稱已將系爭價金全數用以清償其配偶王保善或所設立公司之債務,又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38、

39、40之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行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並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為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7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管收相對人,臺北地院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即知悉應繳納系爭稅款,扣除清償貸款及相關稅費後,淨利為6498萬8998元,其將該資產供清償配偶、配偶開立公司之民間債務,或以配偶名義捐贈教會、支付女兒在美國學費等,如附表所示帳戶資金流向並無異常,相對人雖於103年5月22日與再抗告人達成分期付款協議後,僅清償20萬元,未依約償還系爭稅款,然相對人綜合考量民間借貸債務特性、債權人追討對其所造成不利影響等因素,將資產先行清償民間借貸債務,尚符常情;系爭稅款雖未受清償,要與義務人惡意規避責任有別,再抗告人復未舉證得藉由管收達到間接強制履行之目的,自難認有管收之必要性等詞,爰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管收相對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後即足。參諸同條項第4款規定: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者,構成管收之事由,可見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斷,義務人如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成立後,無法律上義務清償他人債務或為捐贈鉅額金錢,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

三、查:相對人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即知悉應繳納系爭稅款,扣除貸款等款項後,淨利為6498萬8998元,相對人將該資產供清償配偶、配偶開立公司之民間債務,或以配偶名義捐贈教會,為原審所認定。佐以附表記載相對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自101年4月11日至104年12月4日支出共計9442萬2030元,而相對人於上開期間除出售系爭房地取得淨利6498萬8998元,加計相對人於101年5月間向彰化銀行貸得2450萬元(見原審卷㈠389至393頁),相對人及第三人存入400萬元(附表編號15及33),合計9348萬8998元,支出高於收入達93萬3032元,似見相對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併參諸相對人與再抗告人就系爭稅款達成分期付款協議後有毀諾之事實,類此情形,經綜合研判後,能否謂相對人無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無隱匿或處分等情事,而無管收相對人之事由及必要,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加推敲勾稽,徒以上開理由,遽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