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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抗 告 人 章紹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章紹武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父親章鳴鸞將重慶堂國藥號(下稱重慶堂)信託、借名登記在相對人章紹武名下,並於民國72年間以重慶堂盈餘設立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重慶堂公司),將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章紹武、章紹毅(108年00月00日死亡,由章紹武、相對人章真圓、章真齡承受訴訟)、相對人王增芳(下稱王增芳等3人)及訴外人章朱秋花名下。章鳴鸞於75年10月19日書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將其所有重慶堂、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均分予伊及章紹武、章紹毅各取得3分之1,詎王增芳等3人共同侵占伊應受分配之股息、紅利與獎金。嗣章鳴鸞於83年0月0日死亡,上開信託、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章朱秋花於96年0月00日死亡,除伊以外之繼承人即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章真齡應將繼承之章朱秋花名下重慶堂公司出資額移轉3分之1予伊等情,依系爭聲明書及信託、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減縮聲明,並主張:倘認重慶堂、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係章鳴鸞之遺產,伊亦得訴請分割等情,追加備位之訴,依繼承、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先位、備位聲明求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判決。嗣於原審依繼承、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再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分割章朱秋花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追加)之判決。原法院以:抗告人系爭追加之訴,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之丙類事件,應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管轄,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無相牽連,亦無統合處理之必要,且抗告人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追加,有礙相對人防禦及訴訟終結,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所提系爭追加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與其原追加備位請求分割章鳴鸞遺產之訴,均係基於所主張章朱秋花名下之重慶堂公司出資額為章鳴鸞遺產之基礎事實,原法院復於準備程序命兩造陳報分割章朱秋花遺產之方案(見原審更二卷一267頁)。果爾,能否謂抗告人之追加之訴未符上開說明所示情形,自滋疑問。原審未查,逕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