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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 鄭國欽上列抗告人因與蔡淑敏間請求返還存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兩造間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25號請求返還存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未就本案開庭審理,明顯不適任法官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系爭事件於111年11月14日經承審法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終結,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得再聲請該法官迴避,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