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抗 告 人 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陳益志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鈺銘金屬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不服111年11月2日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8號第二審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該院判命抗告人再給付相對人122萬2,562元本息,其上訴利益即未逾150萬元,至第一審判決命抗告人給付62萬1,610元本息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查相對人反訴請求抗告人返還履約保證金273萬1,072元(下稱系爭履保金。至相對人其餘請求及抗告人之本訴分經第一、二審法院駁回,均不贅),經第一審法院認抗告人應返還系爭履保金,經扣除酌減後之抗告人違約金債權210萬9,462元,判命抗告人給付62萬1,610元,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抗告人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或附帶上訴,僅以其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則抗告人就第一審法院判命給付之62萬1,610元,既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嗣原法院以抗告人之違約金債權應酌減為88萬6,900元,則以相對人之系爭履保金扣除88萬6,900元,再扣除第一審法院已判命返還之62萬1,610元,判命抗告人再給付122萬2,562元本息。抗告人就相對人之系爭履保金債權經第一審法院認定存在乙節,既未以上訴或附帶上訴聲明不服,僅以其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其上訴利益自僅為經第二審法院否准之違約金債權122萬2,562元。是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其就第一審判命給付之62萬1,610元部分亦有不服,應未確定,其上訴利益已逾150萬元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