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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0號再 抗告 人 林應專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慧間請求提出書面報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起訴,依民法第540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將被繼承人林王素遲自民國89年3月1日至104年11月5日委任關係終止時之名下全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進行狀況,以書面報告其顛末之判決,少家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本於林王素遲與相對人間委任契約,為如上聲明之請求,核屬財產權性質,應以再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165萬元等詞,因而維持少家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猶以伊請求相對人報告受委任管理全部財產之情形,不涉財產之物權變動,不增減債權法律關係,起訴狀並無為財產上請求,乃非財產權訴訟,原法院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