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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3號再 抗告 人 柯識賢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名下所有○○市○○區○○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上設定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已無價值,同段0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45萬428元、30萬285元,兩相加總,亦不足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伊年事已高,應認無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原法院未詳查,逕認伊未能釋明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6206號刑事判決影本,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