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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7號再 抗告 人 鄭金和即立誠機械鑿井工程行代 理 人 洪珮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憲勇即信和行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持原法院110年度建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2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以再抗告人鑽鑿之水井有嚴重偏斜瑕疵,其對再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經與確定判決判准再抗告人之183萬元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後,再抗告人已無債權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臺東地院以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審酌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乃其於系爭訴訟期間未能即時執行債權而損失之利息,准相對人供擔保48萬元後,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下稱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審酌再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48萬元,相對人供同額擔保後,於系爭訴訟終結確定前,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至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依據為何、是否罹於時效、得否抵銷等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因而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仍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屬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㈡再抗告人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嗣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所鑽鑿之水井有嚴重偏斜瑕疵,其對再抗告人有28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經與確定判決判准再抗告人之183萬元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後,再抗告人已無債權為由,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等情,為原法院所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相對人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始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所主張之消滅再抗告人請求之事由,即屬發生在確定判決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原法院審酌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失,認相對人供擔保48萬元後,於系爭訴訟終結確定前,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而維持臺東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再抗告人其餘所陳各節,均屬原法院依其認定之事實,而為職權裁量之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等裁定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審酌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尚難比附援引。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