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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再 抗告 人 陳子平

陳珮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許仁祥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許仁祥未提出證據釋明究有何名貴皮包、珠寶之損失?價值為何?且未釋明伊等有何隱匿或變賣自身財產之情,原裁定遽認相對人已為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於法不合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