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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6號抗 告 人 廖娟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志遠等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家上字第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爲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伊及相對人廖志遠、邱美蘭係訴外人廖梓彬之繼承人,廖梓彬於民國106年9月7日過世,遺有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及存款、股票、汽車、保管箱財物等遺產(下稱動產遺產,並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遺產)。廖志遠偽造106年10月27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無效,邱美蘭因系爭協議書而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再將之贈與相對人廖偉丞、廖士堯、廖志遠(下合稱廖志遠等3人),侵害伊本得繼承廖梓彬遺產之權利,廖志遠並將動產遺產提領或變賣、處分,領取新臺幣(下同)423萬4,321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訴訟。新竹地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求為:㈠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㈡廖志遠等3人應將系爭房地分別於107年1月24日、107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邱美蘭名義;㈢邱美蘭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邱美蘭、廖志遠應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予抗告人、廖志遠、邱美蘭公同共有之判決。其中聲明㈠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目的在回復抗告人對系爭遺產之繼承權,按其應繼分1/3計算為507萬6,529元;聲明㈡、㈢部分,抗告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即系爭房地),並非僅為抗告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為1,096萬5,219元;聲明㈣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系爭款項。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回復遺產之範圍,故應以價額最高者即1,096萬5,219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徵第一、二審裁判費,並扣除已繳納部分,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繳。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抗告人上開聲明㈡、㈢部分,係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廖梓彬所有」,並非請求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相關書狀及第一、二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一審卷㈠第9頁、卷㈡第271、311、369頁、原審卷第21、124、214、217、237、254、293、320頁);且抗告人於起訴狀主張:廖志遠持其偽造之系爭協議書於106年11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侵害伊本得繼承廖梓彬遺產之權利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7頁),似見抗告人此部分聲明之目的在回復其對系爭房地之遺產繼承權,而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果爾,能否謂抗告人就上開聲明㈡、㈢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而應按該共有物即系爭房地全部價額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滋疑義。抗告人為該2項聲明之目的,究係在回復其對廖梓彬遺產之繼承權?抑或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該訴訟目的有無超過聲明㈠之回復系爭遺產繼承權範圍?均有未明,凡此攸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法院未遑詳加調查,遽以系爭房地之全部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嫌疏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此部分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㈡關於駁回抗告部分:

按不服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惟就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命其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