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7號抗 告 人 廖娟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昌樺律師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家上字第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主張共同繼承人廖志遠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乃以廖志遠、廖偉丞、廖士堯及邱美蘭為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訴請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案列該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下稱第48號事件),並因邱美蘭罹患失智症而無訴訟能力,聲請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新竹地院以110年度家聲字第218號裁定選任相對人劉昌樺律師為邱美蘭之特別代理人。嗣抗告人經第48號事件判決敗訴,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47號,下稱第247號事件),劉昌樺律師於第247號事件繼續擔任邱美蘭之特別代理人,並於該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後,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及由抗告人墊付。原法院乃酌定劉昌樺律師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6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裁定由抗告人墊付。其中命抗告人墊付酬金部分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又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此部分抗告,自非合法。
二、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且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自明。
又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律師酬金,其數額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為之,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原法院就酌定律師酬金部分,審酌第247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第二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訴訟結果,與劉昌樺律師到庭執行職務、閱卷之次數,及提出答辯書狀件數所耗心力,暨其往返新竹事務所之勞費等,裁定其擔任邱美蘭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如上金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未詢問伊是否同意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及酬金,且劉昌樺律師從未探視邱美蘭,未能勝任特別代理人職務;況特別代理人之選任具有公益性質,參酌法律扶助或義務辯護案件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原裁定酌定酬金之數額過高云云,為其論據。惟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數額,係由法院審酌律師於訴訟程序進行到場執行職務之次數、勤惰、勞費等事項而酌定,與是否公益目的無關;且該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並無需經當事人同意之明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