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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再 抗告 人 翠谷聯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春美代 理 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賜等間聲請履行調解內容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48號、第12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移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命債務人即相對人陳明賜、沈萬康、林佳玲、洪綜穗(下稱陳明賜等4人)按系爭執行名義第3項依原狀〔至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移交維護社區公共用水基金(含相關帳戶、帳冊)予再抗告人,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3361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核發命陳明賜等4人限期履行,及逾期不履行得處怠金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然:

㈠陳明賜等4人及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賴勁旭(區分所有權人)

分別對系爭執行命令提出異議,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111年6月13日裁定(處分)駁回,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臺北地院(法官)於同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78號(下稱178號)裁定駁回。㈡司事官認陳明賜等4人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履行,於111年6月2

日裁處怠金各3萬元(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核發第2次自動履行命令,陳明賜等4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臺北地院(法官)於同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77號(下稱177號)裁定駁回。

二、相對人對178號裁定及陳明賜等4人對177號裁定各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㈠系爭執行命令所命陳明賜等4人移交之「系爭基金」,是否屬

金錢債權之執行?倘屬特定之現金,是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將之取交再抗告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未予究明,即命陳明賜等4人移交系爭基金予再抗告人,顯有疏略。

㈡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未依職權調查陳明賜等4人有否占有系爭

帳冊而故不履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執行而無效果前,逕依該條第2項準用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陳明賜等4人裁處怠金,尚有未洽。

㈢綜上,爰以裁定廢棄178號、177號裁定、原處分及司事官111年6月13日所為之裁定(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

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1條、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非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內容,包括物之交付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行為請求權尚有可代替行為請求權與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別。惟非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執行名義內容不一,執行程序亦呈現多樣化,故為物之交付請求權與行為、不行為請求權複合型態之債權請求權,所在多有。準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內容,選擇或併用適當之執行方法,以滿足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系爭執行名義第3項所載,乃陳明賜等4人同意於111年3月31日以前,依原狀(至少300萬元)移交維護社區公共用水基金(含相關帳戶、帳冊)予再抗告人(司執字卷8頁),究屬陳明賜等4人單純的應為之一定行為,抑或屬應交付動產之範疇?倘屬後者,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將之取交再抗告人,即以系爭執行命令限期命陳明賜等4人自動履行及為原處分,所踐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未合。

㈡原裁定廢棄178號、177號裁定、原處分及司事官111年6月13

日所為之裁定(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