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99號抗 告 人 吳則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簡慧君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於審理其他案件時,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簡慧君間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命法官柯雅惠違法准許相對人聲請傳喚簡煌輝、郭清香(下合稱簡煌輝等2人)作證,簡煌輝為相對人之舅,郭清香與簡煌輝同居,其等就相同事項已於原審及另案作證,證詞均不可採。況簡慧君前曾捨棄聲請訊問簡煌輝,倘許其再次聲請訊問,對伊顯然不公。伊請求受命法官將相對人之聲請交由合議庭評議有無必要,然其未予置理而執意重複訊問證人,並於伊對相對人另行提起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後拒絕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向原法院聲請迴避。查抗告人並未釋明受命法官與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而法院如何調查證據、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均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疇,難謂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抗告人主觀臆測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該法官迴避,於法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依抗告人所提民國110年11月5日錄音譯文記載,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當日準備程序表示:
「如果庭上認為說還沒辦法證明清楚的話,那我們唯一能做的就是傳這兩個證人來…」,受命法官乃回應:「我沒有辦法告訴你這樣可不可以,因為這不是受命法官可以決定的,案件還要進入合議庭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顯見受命法官係就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為回應,其真意係指相對人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本件之要件事實為合議庭之權責,並非諭知準備程序中應否調查證據由合議庭決定,抗告人謂受命法官違反其曉諭內容逕准訊問證人云云,不無誤會。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