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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0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抗 告 人 林志宗(兼林黃淑貞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振府等間請求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民國112年5月22日送達,抗告人雖對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亦於同年8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同年9月20日仍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