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再 抗告 人 鼎游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彩惠 同上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柏廷即頂好手套廠間請求返還訂金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112年度全
字第62號裁定,改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相對人已幾近無資力邊緣,臨訟後辦理工廠歇業登記,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總額新臺幣(下同)673萬7035元,含短期借款656萬9413元,而現金及存款為90萬4991元、101萬3158元,縱有零星收入扣除營運成本後所剩無幾,堪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伊陳明願供擔保,原法院仍不准為假扣押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之理由,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之獨資商號係營業狀態,雖辦理工廠歇業登記,難認有瀕臨無資力之情形,且再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將財產隱匿等脫產行為,甚難強制執行,不能認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