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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0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10號抗 告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魁上列抗告人因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民國112年4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抗告人迄112年8月24日止仍未補正,有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