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再 抗告 人 史松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附設管收所
執行中代 理 人 楊久弘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主張:納稅義務人東立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東立公司)滯納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0年及101年度營業稅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2,157萬1,997元(下稱系爭欠款),抗告人為東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東立公司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為東立公司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及第24條第4款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管收再抗告人,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裁定准許,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東立公司積欠系爭欠款,有相對人綜合作業查詢表、尚欠金額查詢(含利息)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送達證明等在卷可稽,且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再抗告人與第三人沈德新合作成立東立公司從事黃金買賣業務,辦理東立公司設立登記、尋覓人頭擔任東立公司負責人及其登記、變更、費用之支付,再抗告人於100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間為東立公司提領高達28億餘元之款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東立公司於臺灣銀行民權銀行開設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證;東立公司進行黃金交易所需資金係由再抗告人親自或委託家人自東立公司帳戶提領現金等情,亦經再抗告人自陳在卷。可見再抗告人實際從事東立公司之業務執行及管理,係東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領取每月3萬餘元固定薪資之員工。東立公司於100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報關出口黃金條塊,至遲於其出口報關時即已買入供出口之用的黃金條塊,而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取得進貨發票等原始憑證,竟未取得,顯有故意違章行為,其應負擔給付罰鍰之公法上義務於其出口報關時即已發生。系爭帳戶於100年9月21日至同年12月29日有28億5,764萬8,223元之存款,原有履行給付義務之可能,再抗告人竟親自或委其家人提領一空,於100年12月29日結清系爭帳戶,有「顯有履行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及處分情事」之管收事由。上開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納稅義務後即可,不以執行階段為必要。相對人多次通知再抗告人到場報告東立公司之財產狀況、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再抗告人均未具體報告財產狀況及資金流向,亦未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足見其持續有拒絕履行公法上給付義務及隱匿財產情事,自有管收之事由。爰裁定維持新北地院所為管收再抗告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查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觀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即明。所稱公司負責人,包括實質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之人,不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人為限。再抗告人為東立公司廢止前之實際負責人,為原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自有行政執行法管收規定之適用。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管收事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