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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0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國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國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96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送達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游 文 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