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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0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抗 告 人 中央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世怡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全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所謂其他命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倘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無其他之情事變更,無容債務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本件相對人前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抗告人按月給付工資(下稱本案,現由原法院以110年度勞上字第107號受理)為由,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勞全字第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及按月給付薪資(下稱第8號處分)。嗣相對人以抗告人僅依第8號處分按月給付薪資,卻拒絕受領其提供勞務,遂再度聲請命抗告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准許(與第8號處分合稱系爭處分)。抗告人以系爭處分有情事變更之事由,聲請撤銷。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終止兩造間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時,要求相對人移交其職務上使用、掌理含伊智慧財產權或機密資料之物件。詎相對人非法竊取伊價值高達新臺幣3600萬元之718筆營業秘密(下稱系爭資料),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24條約定、工作規則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3條之3第3項規定,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1年12月29日第2次終止系爭聘僱契約等語。惟兩造就抗告人第2次終止系爭聘僱契約是否合法猶有爭執,尚待法院調查審理,難認系爭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相對人已喪失聲請處分之權利。另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出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刑事告訴,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98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有將系爭資料洩露予第三人,或於系爭聘僱契約存續或定暫時狀態繼續僱用期間,因職務上持有系爭資料,有造成其繼續僱用相對人之明顯障礙或將生重大損害之危險,難認抗告人依系爭處分繼續僱用相對人有何重大困難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事後已不具備。再者,抗告人自承其因相對人涉嫌竊取營業秘密,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指派相對人從事非其原任之業務,則相對人指摘抗告人調動其工作欠缺合法性等情,亦尚待調查審認,抗告人所舉相對人於該調動後之工作表現,仍不足以釋明其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又依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能認定相對人有不服從關於準時上下班之指揮監督。再系爭處分之內容,包括繼續僱用相對人而受領勞務,此對兩造間人格與經濟上從屬性之重建,及相對人重返職場實現自我之人格利益等均有助益,自仍有維持之必要,爰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原法院於112年12月8日所核發110年度勞上字第107號秘密保持命令裁定,仍不足釋明相對人有將系爭資料洩露予第三人,或於系爭聘僱契約存續或定暫時狀態繼續僱用期間,因職務上持有系爭資料,有造成其繼續僱用相對人之明顯障礙或將生重大損害之危險。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