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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0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再 抗告 人 黃文彬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惟創間請求查閱帳冊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系爭文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9及附表二所示文件)已因淹水而滅失,執行法院未查明是否適於執行,一再對伊處以怠金,原法院未予以糾正,竟裁定駁回伊抗告,顯然未審酌裁處怠金之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持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認定再抗告人確實持有系爭文件,竟故意不履行,有處怠金促其履行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