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上列抗告人因與陳琪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抗告程序中,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由鍾克信變更為黎婉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黎婉萍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因新冠疫情影響經濟,且有多件訴訟繫屬,已無資力負擔裁判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