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23號抗 告 人 吳秀琴上列抗告人因與吳徐員妹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更正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8年6月19日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附表D「吳餘升遺產不動產」其中編號1之○○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4地號土地)記載應有部分「1/8」,嗣經地政事務所發覺「吳餘升」與「吳餘什」為同一人,故其應有部分應為四分之一,爰聲請更正原確定判決上開記載。原法院以:按判決或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之規定自明。所稱顯然錯誤,乃指判決或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抗告人前提起分割遺產等事件,其起訴聲明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上訴聲明,係記載請求塗銷相對人吳嘉煜繼承登記並為遺產分割之吳餘升遺產1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迄至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抗告人並無更正其聲明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乃據此記載抗告人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並為遺產分割之1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並無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