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再 抗告 人 張嘉驊代 理 人 陳德弘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執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3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下稱日盛銀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同年6月28日先後核發執行命令,命日盛銀行就系爭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380萬8047元,及執行費11萬464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111年度司執字第34915號)。嗣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日盛銀行開設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自109年10月29日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起已逾2年而自動失效為由,聲請執行法院續為換價執行,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111年度司執字第34915號)。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仍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6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警示帳戶通報遵循之程序及要件,雖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扣押不同,但實質效果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刑事扣押相當,參照同條第6項規定,應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但遭警示之帳戶內存款是否確為犯罪所得,尚待實體審認,如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執行法院為避免以犯罪所得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使債務人實質上享有犯罪所得,致違背刑法第38條之1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旨趣,並損及被害人之權益,在存款帳戶解除警示前,自不得為終局之換價執行。查系爭帳戶設定歷次警示帳戶之起迄日期及偵查進行、禁止處分之事由,業據日盛銀行函覆:⒈於109年10月29日通報由客服設定警示帳戶,至110年9月1日解除(接獲不起訴處分通知)。⒉110年9月1日PM23:15由客服設定警示帳戶,至111年10月30日解除(警示期滿2年)。⒊111年11月8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來函延長警示1年等語,可知系爭帳戶內款項因疑似不法所得,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而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再抗告人聲請執行系爭債權,執行法院先於111年3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日盛銀行依該命令執行扣押,並陳報系爭帳戶為警示戶後,執行法院於同年6月28日以該帳戶尚未解除警示為由,再次核發相同內容之執行命令。系爭帳戶之警示註記欄雖記載「因接獲不起訴處分通知或因警示2年期滿而解除」等語,然大安分局於111年11月8日以另於109年10月28日受理民眾詐欺案未終結為由,去函要求日盛銀行延長警示1年,可知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形式上雖為相對人所有,然其是否屬犯罪所得,尚未經刑事程序確認,且執行法院就上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並無審認權限,自不得以警示期限逾2年應自動失效為由,逕認此為相對人之責任財產而為終局執行,因以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通報延長以1次及1年為限。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因疑似不法所得,日盛銀行於109年10月29日設定為警示帳戶(下稱第1次設定),至110年9月1日因接獲不起訴處分通知解除,同日再設定為警示帳戶(下稱第2次設定),111年10月30日警示期滿2年而解除,嗣於同年11月8日依大安分局來函延長警示1年,乃原審所認定。果爾,上開2次設定之關係為何?倘第1次設定於110年9月1日業經解除,第2次設定係重新通報設定,何來111年10月30日因警示期滿2年而解除?又倘第2次設定為第1次設定之延續,其警示期限仍自第1次設定時(109年10月29日)起算,日盛銀行於2年警示期限屆滿後之111年11月8日始依通報延長警示期限,似不符系爭辦法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則該延長警示是否合法?倘該延長警示不合法,執行法院就系爭債權是否不得為換價執行?均滋疑義。原審未遑釐清,遽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