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32號再 抗告 人 謝允倫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呂世駿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崇佛寺等間請求確認住持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崇佛寺第一屆住持陳豐珍依崇佛寺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以口頭指派其為崇佛寺繼任住持,陳豐珍過世後,相對人許錦英否認其為崇佛寺繼任住持,並僭稱自己為崇佛寺繼任住持為由,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訴請確認其與崇佛寺間住持委任關係存在。苗栗地院以本件訴訟與再抗告人前於該院所提111年度訴字第170號事件(下稱前案)為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即為該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倘無難以區辨之情形,此時原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訴狀表明之原因事實,僅供兩造攻防及法院審理範圍之劃定,不因兩造主張之事實不同,而可謂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是原告於訴狀原因事實所表明其權利或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如何,僅係其攻擊方法,非為訴訟標的。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再抗告人與崇佛寺間住持委任關係存在,與前案之當事人、聲明及法律關係完全相同。前案及本件訴訟既同為確認之訴,且二案之訴訟標的均為再抗告人與崇佛寺間之住持委任關係,依上說明,二案之訴訟標的即屬相同。至於再抗告人主張與崇佛寺間住持委任關係存在之原因事實,於前案為陳豐珍以預立遺囑方式指定其為崇佛寺繼任住持,於本件為陳豐珍以口頭方式指派其為崇佛寺繼任住持,然此等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僅屬攻擊方法不同,不能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又陳豐珍係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死亡,再抗告人主張陳豐珍生前口頭指派其為崇佛寺繼任住持之原因事實,即發生於111年10月12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苗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因而維持苗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本院47年台上字第101號、51年台上字第10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6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76號裁判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自不能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