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再 抗告 人 曹美萍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慈德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之變更或追加,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原告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而廢棄第一審駁回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原法院以:相對人慈德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起訴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賴俐蓉為其前管理人及住持,與賴俐蓉間有委任關係,其投資能仁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即使用賴俐蓉名義為該公司之出資人及負責人。因賴俐蓉辭任管理人及住持,且系爭出資額中之120萬元已被其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並辦理變更登記,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賴俐蓉返還系爭出資額中之1080萬元及辧理變更登記,及代位請求再抗告人返還120萬元出資額並辦理變更登記。嗣追加主張與賴俐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賴俐蓉將120萬元出資額轉讓再抗告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其等間移轉出資額之行為,再抗告人並未給付對價,顯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相對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訴之追加,⒈先位請求再抗告人將能仁公司登記為再抗告人名義之120萬元出資額返還登記予賴俐蓉,備位請求賴俐蓉、再抗告人間轉讓能仁公司120萬元出資額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再抗告人應將120萬元出資額返還與賴俐蓉,並應塗銷出資額變更登記。⒉賴俐蓉應將能仁公司中登記為賴俐蓉名義之系爭出資額返還相對人,並協同相對人向經濟部辦理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予相對人指定之人陳靖之。⒊賴俐蓉應協同相對人向經濟部辦理能仁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變更登記為相對人指定之人陳靖之。相對人之追加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因而廢棄南投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前開追加之訴之裁定。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原法院准許追加之訴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