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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0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37號抗 告 人 蔡增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淑慧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訴請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亦經原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其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8月22日送達抗告人,扣除在途期間1日後,其上訴期間至同年9月12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月13日始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等語。

三、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本文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於112年8月22日由抗告人所委任,居住於○○市○○區之訴訟代理人陳○○律師、陳○○律師收受,抗告人居住於福建省○○縣○○鎮,均不在原法院所在地之同縣○○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之在途期間1日,上訴期間應於同年9月12日屆滿。雖抗告人於翌(13)日上午10時始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形式上已遲誤上開不變期間,然其既於遞狀外,亦繳納上訴裁判費,則其之遲誤上開不變期間,是否係因金門縣於同年9月12日停止上班上課之天然災害事由所致?尚待原法院進一步調查審認,以免影響抗告人之上訴權益。原裁定逕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其上訴,於法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