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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0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再 抗告 人 謝紘一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欣玲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下稱系爭處所)為相對人所有並設籍、長期居住之住居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相對人核發之111年度司促字第1683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12年1月6日送達於系爭處所,由社區管理員簽收,社區總幹事楊正宇並以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經相對人簽收領取。原法院誤以相對人於112年7月28日遭通緝之事實,認定相對人於同年1月間因通緝未居住系爭處所,且未進行訊問楊正宇或鑑定筆跡等調查程序,即以伊未證明系爭支付命令簽收人為相對人,逕認相對人未住居系爭處所,系爭支付命令於該處所送達不生送達效力,進而維持士林地院駁回伊對該法院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處分異議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