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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0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抗 告 人 莊雅雯上列抗告人因與吳明俊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0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吳明俊之債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以單一聲明,先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後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為訴訟標的,請求撤銷吳明俊、相對人吳伊雯間就○○縣○○鄉○○段465之48、465之64至66地號土地,及其上○○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所為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吳伊雯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士林地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34號判決(下稱第1034號判決)認抗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為有理由,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其勝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無上訴利益,上訴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按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應同時審理,先位之訴訟標的有理由時,無庸就備位之訴訟標的為判決;先位之訴訟標的無理由時,則應駁回先位訴訟標的之訴,就備位之訴訟標的為判決;先備位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則應駁回原告全部之訴。查抗告人以單一聲明,先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後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依序裁判,撤銷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第1034號判決認抗告人先位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無理由,備位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則有理由。抗告人對其最企求之先位訴訟標的,既未獲勝訴判決,自得對之提起上訴,不因判決主文漏未諭知駁回此部分之訴而受影響。原裁定逕以抗告人對勝訴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顯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