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抗 告 人 莊雅雯上列抗告人因與吳明俊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聲請裁定更正,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0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本件抗告人認判斷相對人吳明俊之行為是否有害及伊之債權,應以其在民國110年3月17日將名下所有宜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吳伊雯時之財產資料為據,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34號判決援用吳明俊109年度之財產資料,自屬有誤,聲請更正等語。原法院以:上開判決就抗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有無理由,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載認定之依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有判決表示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乃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