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再 抗告 人 CATERA貓時代共享辦公室和寵物旅館法定代理人 梁曉媚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王心婕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怡君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係其法定代理人梁曉媚與相對人、訴外人連芊茹、簡以涵(下合稱梁曉媚4人)共同合夥經營而於柬埔寨設立,約定由相對人負責合夥事業營運管理。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聲明退夥,全體合夥人共同訂立退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相對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拒不說明合夥期間帳務缺漏原委、配合交接事宜,依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91萬3,500元,及律師費用60萬元。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惟相對人具狀表示無可能成立調解而明示拒絕給付,其又長期居住於柬埔寨,均以當地開設之銀行帳戶與伊交易,倘其隱匿行蹤,將難以聯繫,伊之請求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1萬3,550元(此為再抗告人表明之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臺北地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該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已依該協議書第5條約定,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用(112年度訴字第1867號)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律師費用收據等為證。惟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梁曉媚4人,則相對人違約時,得請求相對人負違約責任者應為梁曉媚、連芊茹、簡以涵(下合稱簡以涵3人),再抗告人並非該協議書當事人,無從向相對人主張違約責任,難認其已釋明對相對人有何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再抗告人既無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縱認其已釋明相對人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行為,致其請求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其假扣押聲請,仍屬無據。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制度。故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如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者,即得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向管轄法院聲請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聲請人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如可認為係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法院僅須審究聲請人就其請求是否已盡釋明之責,無須對其請求是否正當加以審認。蓋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解決。查,再抗告人之全體合夥人即梁曉媚4人因相對人聲明退夥而訂立系爭協議書,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又該協議書,除於第2至3條就退夥日期、出資額結算為約定外,另第4條約明關於相對人退夥後,其與簡以涵3人間及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再抗告人合夥事業由簡以涵3人繼續經營,相對人須善盡交接事宜與相關工作等項(見臺北地院卷第51至54頁)。又再抗告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所表明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係為相對人未依全體合夥人共同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說明合夥期間帳務缺漏原委、配合交接事宜,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應賠償伊律師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10至11頁),似主張相對人違反依系爭協議書對簡以涵3人之合夥即再抗告人所負合夥事務之交接等義務,應負金錢賠償或給付義務。果爾,依其所提系爭協議書、民事起訴狀(見原法院卷第15至31頁),能否謂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全無釋明,非無再予斟酌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審究,徒以系爭協議書係簡以涵3人與相對人所訂立,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即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而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於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無盡釋明之責,案經發回,應由原法院加以查明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